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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时间:2021-02-23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3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6号,振兴学生公寓3号楼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邮政编码:222006。

 2.通过传真反馈:0518-8531801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ygsfjjcc@126.com。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创造,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中小企业特别型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和精准服务力度,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并明确相应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责任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融资促进

 

第八条 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投放情况监测评估,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推动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逐步提高信用贷款、首贷和无还本续贷的规模和比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信贷风险补偿、增信、贴息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减少贷款附加费用,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首贷、中长期贷款比例,改善中小企业信贷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中小企业转贷资金、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等政策性融资支持工具。

第十条 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建立单独的中小企业信贷业务考核励机制,提高中小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优先提供信贷服务,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对首次成功完成债券融资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方式,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对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出资为主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逐步扩充资本金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应当推广政府、行、保机构风险比例分担业务模式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补贴,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以及贷款保证保险信贷额度。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加强创业服务,开展创业培训,推动建设中小企业交流展示、产融对接、项目孵化、成果转化平台,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有关创业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热线电话、宣传资料、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公共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应当按照项目建设时序,及时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企业工业用地,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发展用地。中小企业用地可以实行弹性年限出让支持新增工业用地以租赁方式供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载体建设,推进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以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技工院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型企业等单位投资建设创业园、创业创新基地等,为小型微型企业优惠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创业服务。

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二十条 税务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源、开放标准、建设创新产业化基地等方式,扶持中小企业和创业者发展。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促进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健全研发管理体系,支持中小企业研发行业关键技术或者重大创新产品。

中小企业应当加大研发投入力度,积极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 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增强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能力,创新生产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引导大型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为创业创新提供大数据支撑,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息化应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新型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二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与中小企业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仪器设备,培训专业技术人员,促进中小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派科技人员参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研究攻关。

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获得省级以上专利奖和省发明人奖的中小企业和相关人员给予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减轻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持费用等负担。

鼓励中小企业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支持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十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与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支持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十九条 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七十五在税前摊销。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相关行业协会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技术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主导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政府公共建设项目、投资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附加限制约束性歧视条件。

第三十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不低于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三十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企业。

十四条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其他中小企业证明文件。

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外仓储和外运营中心,运用跨境电商等贸易方式拓宽销售渠道。

到境外投资的带料加工装配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

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加各类国内、国际性展会,为中小企业提供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对参展费用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十七条 中小企业在境外参加展览展销活动、获得发明专利或者注册商标、申请管理体系认证或者产品认证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商务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第六章 服务措施

 

十八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情况。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惠企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用足用好各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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